發布時間: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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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8日,國家發改委發布《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本辦法適用于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地熱能發電等非水可再生能源發電,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文件明確,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包括保障性收購電量和市場交易電量。保障性收購電量是指按照國家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機制、比重目標等相關規定,應由電力市場相關成員承擔收購義務的電量。市場交易電量是指通過市場化方式形成價格的電量,由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等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共同承擔收購責任。
《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可再生能源高質量發展,推動新型電力系統建設,規范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電力監管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地熱能發電等非水可再生能源發電。水力發電參照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全額保障性收購范圍是指至少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一)符合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沼氣發電除外);
(二)項目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
(三)符合并網技術標準。
第四條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包括保障性收購電量和市場交易電量。保障性收購電量是指按照國家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機制、比重目標等相關規定,應由電力市場相關成員承擔收購義務的電量。市場交易電量是指通過市場化方式形成價格的電量,由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等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共同承擔收購責任。
第五條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等應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要求,組織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等電力市場相關成員,按照以下分工完成可再生能源電量全額保障性收購工作:
(一)電網企業應組織電力市場相關成員,確??稍偕茉窗l電項目保障性收購電量的消納;
(二)電力交易機構應組織電力市場相關成員,推動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參與市場交易;
(三)電力調度機構應落實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保障性電量收購政策要求,并保障已達成市場交易電量合同的執行。
對未達成市場交易的電量,在確保電網安全的前提下,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可按照相關規定,采用臨時調度措施充分利用各級電網富余容量進行消納。
第六條因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原因、電網安全約束、電網檢修、市場報價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響可再生能源電量收購的,對應電量不計入全額保障性收購范圍,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記錄具體原因及對應的電量。
第七條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等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情況實施監管。
第八條電力企業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從事可再生能源電力的建設、生產和交易,并依法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
第九條電網企業應按照相關規劃和規定要求,統籌建設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配套電網設施。電網企業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加強協調,根據項目建設合理工期安排建設時序,力爭實現同步投產。如遇客觀原因接入工程無法按期投入運行,電網企業應通過臨時接入等方式最大限度保障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接入并網。
第十條電網企業應為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提供接入并網設計必要信息、辦理流程時限查詢、受理咨詢答疑等規范便捷的并網服務,并在接網協議中明確接網工程建設時間,提高接網服務效率。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應按規定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調度協議、購售電合同等。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之間應簽訂代理售電協議、電力交易合同等,并在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的組織下完成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
第十一條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強化電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設備安全,避免或者減少設備原因影響可再生能源電量收購。雙方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設備維護和保障設備安全的責任分界點。國家有關規定未明確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電力調度機構應按照相關規定要求,編制可再生能源發電調度計劃并組織實施。電力調度機構進行日計劃安排和實時調度時,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場交易規則,保障可再生能源發電優先調度。
第十三條電力調度機構應根據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特性,編制保障可再生能源發電優先調度的具體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電力交易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電力市場公平公正交易的要求,為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等電力市場相關成員做好市場注冊服務,嚴格按照市場交易規則要求組織完成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
第十五條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按要求做好可再生能源電量收購監測統計,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有關數據資料,及時記錄未收購電量(不含自發自用電量),必要時互相進行對照核實,并進行具體原因分析。
第十六條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應于每月 8日前按對應級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相關信息:
(一)上網電量、保障性收購電量、市場交易電量和臨時調度電量等;
(二)未收購電量及相關原因。
第十七條電力調度機構和電力交易機構應于每月 8日前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披露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電量收購相關信息:
(一)上網電量、電價,保障性收購、市場交易和臨時調度的電量、電價;
(二)未收購電量及相關原因。
第十八條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予以配合,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如實回答有關問題。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提供的統計數據和文件資料可依法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應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可再生能源發電并網雙方達不成協議,影響可再生能源電力正常消納的,電力監管機構應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裁決。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因履行合同或協議發生爭議,可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違反本辦法,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定期向社會公布。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按規定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并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電力監管機構可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定建設或者未及時完成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并網調度協議和電力交易合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并網服務的;
(四)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
(五)因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或者電力交易機構原因造成未能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不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交易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等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資料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等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能源局各派出機構可根據實際制定轄區監管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 2024年4月 1 日起施行,2007年 9月1 日起施行的《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 25號)同時廢止。